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111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8月,併科罰金12,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
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
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
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
,竟於不到2年之短期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
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恆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5號
  被   告 吳得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
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
2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1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
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
○區○○路000○00號前,不慎與楊文欽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18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文欽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