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宥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宥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
沿景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莊宥隆(原名林家豪)考領有合格
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
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暫停讓其右方由告訴
人黃英金所搭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
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有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至證人張佐運雖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
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之
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
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致告訴人所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
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5號
被 告 莊宥隆 (原名林家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宥隆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現已重掛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
高雄市楠梓區寶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景昌街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案
外人張佐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英金
,沿景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張佐運
受有左側性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黃英金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英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宥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英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佐運即騎車搭載告訴人之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
姓名更改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
影像擷圖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宥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宥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
沿景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莊宥隆(原名林家豪)考領有合格
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
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暫停讓其右方由告訴
人黃英金所搭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
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有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至證人張佐運雖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
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之
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
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致告訴人所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
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5號
被 告 莊宥隆 (原名林家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宥隆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現已重掛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
高雄市楠梓區寶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景昌街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案
外人張佐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英金
,沿景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張佐運
受有左側性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黃英金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英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宥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英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佐運即騎車搭載告訴人之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
姓名更改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
影像擷圖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