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
告石家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石家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證據方面補充「酒測現場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
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
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
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
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
後,竟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對公共交通安
全、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潛在之危險,堪認其對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
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3號
  被   告 石家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徒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4年3月15日12時前某時,在高雄
市梓官區某廟宇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梓官區民權街與中崙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家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