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更正騎
乘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3時25分前某時許」;另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銀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109
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10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復衡以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被   告 黃銀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淵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另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
,嗣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8日13時至13時10分間,在高雄
市仁武區仁心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口前,因左轉彎
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3時3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橋頭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70、2146
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
,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
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