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QUYEN(中文名:阮友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Q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HUU QUYEN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永
安區某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維仁橋北上車道時,因警執行路檢
勤務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U QUYE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NGUYEN HUU Q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
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於109年6月8日經雇主通報連續曠職3日,而經勞
動部廢止居留許可,而後於114年4月28日經強制驅逐出國等
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4月16日
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262650號函、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
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本
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QUYEN(中文名:阮友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Q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HUU QUYEN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永
安區某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維仁橋北上車道時,因警執行路檢
勤務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U QUYE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NGUYEN HUU Q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
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於109年6月8日經雇主通報連續曠職3日,而經勞
動部廢止居留許可,而後於114年4月28日經強制驅逐出國等
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4月16日
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262650號函、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
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本
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