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更正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吳國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雄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
號一甲觀音亭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建國路
與國昌路口時,因行車燈光不符規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