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AWB-585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於民國107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李明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辭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
工地旁某麵攤飲用啤酒2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
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吳武領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
於同日1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武領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各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