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國順於民國113年8月2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港後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近港後134之13號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
直行;適有許勝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港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即貿然闖紅燈直行,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許勝堯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血胸、左側第七第
八第九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第五胸椎脊滑脫症併橫凸骨折
、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肘脫位併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
骨折併脫位、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胸椎僵直性脊椎炎
骨折合併脫位、第三胸椎至第六胸椎硬膜上血腫、左側近端
橈骨尺粉碎性骨折、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恥骨莖突骨
折、左髖骨折術後、胸椎骨折術後、左恥骨下支骨折、左側
橈骨及尺骨骨折術後、C6壓迫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創傷後關
節炎、左側骨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庭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
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
○○○○○○道路○○○○○○○○○○0○○道○○○○○○○○○○○○路○○○○○○○○○號查
詢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4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072600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被告蘇國順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
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
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上開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於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騎乘乙車闖紅燈直行,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
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非屬輕微
,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破局,致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