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文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文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靳文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3年間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靳文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靳文謀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中午,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廟宇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不慎自撞路樹,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6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靳文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靳文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文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文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靳文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3年間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靳文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靳文謀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中午,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廟宇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不慎自撞路樹,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6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靳文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靳文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