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之犯意,於翌(31)日1時19分稍前某時許,騎乘...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酒測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亦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警卷第5頁查詢資料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0號
被 告 陳亦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伶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翌(31)日1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
農路與同富街131巷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
4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亦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之犯意,於翌(31)日1時19分稍前某時許,騎乘...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酒測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亦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警卷第5頁查詢資料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0號
被 告 陳亦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伶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翌(31)日1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
農路與同富街131巷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
4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亦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