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仕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仕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PVB-8583
號自小客車」更正為「BVP-8583號自用小客車」;證據方面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BV
P-85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耿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節
,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案件資
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
說明被告前案所犯罪質、罪名與本案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
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
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
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又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
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
節;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0號
被 告 耿仕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仕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及繳納併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梓
官區蚵子寮漁港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與大學58街口時,不慎與孫佳
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8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耿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
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份、現場照
片共15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
字第2678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
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仕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仕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PVB-8583
號自小客車」更正為「BVP-8583號自用小客車」;證據方面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BV
P-85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耿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節
,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案件資
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
說明被告前案所犯罪質、罪名與本案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
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
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
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又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
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
節;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0號
被 告 耿仕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仕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及繳納併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梓
官區蚵子寮漁港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與大學58街口時,不慎與孫佳
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8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耿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
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份、現場照
片共15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
字第2678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
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