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
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復衡以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林秀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霞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又於1
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
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3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民國114年3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阿玉小
吃部飲用保力達藥酒300cc及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18巷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
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