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APN-3088號、
AZE-50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子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沈子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耘於民國114年3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高雄市湖內
區東方路之友人住處。嗣於114年3月5日2時32分許,行經高
雄市路○區○○路000○0號時,不慎擦撞停等在路旁由黃乃倫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114年3月5日3時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黃乃倫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共2份、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