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治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治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AVQ-0801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0號
  被   告 唐治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治民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不詳麵店,與友人共飲啤酒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高雄市○○區○○
○街000號18樓之5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
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經武路口時,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經
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治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2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9張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