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日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315、2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5,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7,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
出上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
請意旨說明被告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且犯罪時
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1年餘,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
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
訛並補充如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
執行完畢後,而於僅相距不到2年之短期,竟又犯相同罪名
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3號
  被   告 陳日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日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7,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4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
橋頭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日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
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