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再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港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
意旨說明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
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
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
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又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
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任再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再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之空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
市楠梓區土庫路時,因違規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經員警
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任再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港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
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
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114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再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港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
意旨說明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
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
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
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又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
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任再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再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之空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
市楠梓區土庫路時,因違規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經員警
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任再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港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
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
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