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
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
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附於
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
,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
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
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又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
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0號
被 告 劉見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見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3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海功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同日16時5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
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114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
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
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附於
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
,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
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
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又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
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0號
被 告 劉見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見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3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海功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同日16時5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
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