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民國98、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吳宗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立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15
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興達路與興達巷口,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且面有酒容
,而於同日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114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民國98、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吳宗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立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15
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興達路與興達巷口,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且面有酒容
,而於同日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