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光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光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為「
連光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光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
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
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
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
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
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2號
被 告 連光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光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4年3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8)4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重和路與文學路口,因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
線處所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厚酒氣,而於同日5
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光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2年,即
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再次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
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114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光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光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為「
連光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光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
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
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
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
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
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2號
被 告 連光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光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4年3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8)4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重和路與文學路口,因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
線處所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厚酒氣,而於同日5
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光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2年,即
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再次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
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