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新增「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6號
被 告 李錦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某
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將車輛停放於高
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與東方路口,因紅線違停而為員警攔
查,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114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新增「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6號
被 告 李錦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某
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將車輛停放於高
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與東方路口,因紅線違停而為員警攔
查,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