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韋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韋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與其他用
路人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
國109年間2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鐘韋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韋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彌陀
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彌陀區新庄路坑子高幹59電桿旁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
傷。經警據報前來,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
後,並於同日5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韋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
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