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都會公園路邊,以將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7月2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大樹區臺22線與
臺29線時,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其為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持該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日21時13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濃度值1707ng/mL、嗎啡濃度
值29120ng/mL;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值18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056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建宏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覺
得我騎車沒有危險等語。經查: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嗎啡
部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可待因濃度值1707
ng/mL、嗎啡濃度值2912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18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056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5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5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參,是顯已逾前述公告
之標準甚明,則依上開說明,即認被告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無訛。故被告所辯情詞
,委無可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
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
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都會公園路邊,以將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7月2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大樹區臺22線與
臺29線時,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其為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持該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日21時13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濃度值1707ng/mL、嗎啡濃度
值29120ng/mL;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值18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056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建宏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覺
得我騎車沒有危險等語。經查: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嗎啡
部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可待因濃度值1707
ng/mL、嗎啡濃度值2912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18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056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5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5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參,是顯已逾前述公告
之標準甚明,則依上開說明,即認被告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無訛。故被告所辯情詞
,委無可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
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
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