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9行
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12時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
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傅財雄之尿液送驗後,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
命5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55640ng/mL,此見被告之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
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本案施用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並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車,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
錄附卷可佐。又其雖就施用毒品之時間,於警詢供述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所載時間未盡一致,惟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施用
時間即113年11月28日21時與施用之最大可能時限(即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僅有數小時之差距,應認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乃承認其於採尿前不久有施用毒品之意,難持此瑕疵
,即謂被告無自首犯罪之意,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
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
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
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
以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7號
  被   告 傅財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傅財雄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2時54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0號6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日11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
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傅財雄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財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
度值為5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5640ng/mL,均
已逾「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對安非他命類藥物
檢出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之判定標
準,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8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8)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