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晟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晟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
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6號
  被   告 楊晟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晟騰於民國114年4月11日21時左右,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
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
時50分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2)日0時2
5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新榮街口時,因違
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9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楊晟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之情節類似,罪名與本案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
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