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保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致蔡美惠
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肘、右膝、右
踝、左第四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業經蔡美惠撤回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被告李進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進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且駕照因酒駕遭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而肇事,致告訴人蔡美惠受傷,未救
護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兼衡其始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7
1頁),是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葬禮儀式,月收入3萬至4萬元,已婚,子女
已成年,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執
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10萬元
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5號
被 告 李進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保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MUK-8803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橋頭區仕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莊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並撞擊同向前方左側由蔡美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致蔡美惠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
部挫傷、右肘、右膝、右踝、左第四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李進保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進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美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
像擷圖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
照遭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保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致蔡美惠
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肘、右膝、右
踝、左第四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業經蔡美惠撤回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被告李進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進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且駕照因酒駕遭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而肇事,致告訴人蔡美惠受傷,未救
護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兼衡其始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7
1頁),是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葬禮儀式,月收入3萬至4萬元,已婚,子女
已成年,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執
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10萬元
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5號
被 告 李進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保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MUK-8803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橋頭區仕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莊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並撞擊同向前方左側由蔡美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致蔡美惠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
部挫傷、右肘、右膝、右踝、左第四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李進保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進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美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
像擷圖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
照遭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