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時間補充為「於113年7月4日20時10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倒
數第6行採尿時間補充為「同日20時10分許」;證據部分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U0423」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公告各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
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
L(以上是愷他命部分)。查被告林宛妗本件採尿之送驗結
果:安非他命濃度值6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5240
ng/mL,愷他命濃度值1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520
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9日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均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
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
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並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2組,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
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被   告 林宛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妗(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7月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7月4日17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駕駛之車輛疑似
改造排氣管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
車輛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2組,復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68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240ng/mL,愷他命濃度為1000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5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
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
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