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子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子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更正為「
辛子軒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友人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
月30日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2號
  被   告 辛子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子軒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友人住處
飲用高粱酒後,於翌(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
區杉美路二段月光幹9電桿對面,因闖紅燈、未依號誌左轉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被告吹測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