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
場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應更正為「酒測現
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3張」,及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
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
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
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
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
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劉奇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奄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111 年6 月21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11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4 月8 日20時40許,在高雄市杉
林區清水路中學巷自家工廠內飲用啤酒3、4瓶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劉
奇奄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與大愛路
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奇奄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各1 份與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 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奇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相
同罪名之罪嫌,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114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
場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應更正為「酒測現
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3張」,及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
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
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
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
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
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劉奇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奄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111 年6 月21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11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4 月8 日20時40許,在高雄市杉
林區清水路中學巷自家工廠內飲用啤酒3、4瓶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劉
奇奄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與大愛路
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奇奄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各1 份與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 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奇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相
同罪名之罪嫌,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