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於同日7時40分許前某時」;證據方面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
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
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
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
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
完畢後,竟未學得教訓而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對公共
交通安全、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潛在之危險,堪認其對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被   告 黃曉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明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09 年2 月1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9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4 月8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 日7 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年月9
日7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與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相
同罪名之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