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子傑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9月24日20時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4日2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楠梓新路與楠梓新路223巷口時,因闖越紅燈及逆向行
駛而與林福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神智不清,經徵得其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2
5日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125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子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在卷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27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275)各1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
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125ng/mL、去甲基愷他命
為99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
2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其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
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毒駕初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子菸1條 2 菸彈2顆(毛重共計12.1公克)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子傑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9月24日20時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4日2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楠梓新路與楠梓新路223巷口時,因闖越紅燈及逆向行
駛而與林福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神智不清,經徵得其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2
5日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125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子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在卷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27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275)各1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
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125ng/mL、去甲基愷他命
為99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
2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其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
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毒駕初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子菸1條 2 菸彈2顆(毛重共計12.1公克)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