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逸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逸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逸仁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0號筆秀天后宮前,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並捲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
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3日17時28分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
,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196巷內,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察覺有異,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666n
g/mL)及去甲基愷他命(1,044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逸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
,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666n
g/mL,去甲基愷他命則為1,04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
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本案
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
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紅色空瓶1個(內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及坦承在騎車上路前有施用毒品乙
情,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
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紅色空瓶1個(內含毒品愷他命殘渣),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