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ITHALE SATHAPORN(泰國籍 中文名:沙塔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ITHALE SATHAP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SAITHALE SATHAP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8月24日,現任職於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
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
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
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5號
被 告 SAITHALE SATHAPORN(中文名:沙塔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ITHALE SATHAPORN(中文名:沙塔朋)於民國114年4月13日
22時至2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上某泰國餐廳(詳細
地址不明)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4)日0
時5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與育才路口時,因
未依規定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並於同日
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ITHALE SATHAPORN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11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ITHALE SATHAPORN(泰國籍 中文名:沙塔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ITHALE SATHAP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SAITHALE SATHAP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8月24日,現任職於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
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
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
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5號
被 告 SAITHALE SATHAPORN(中文名:沙塔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ITHALE SATHAPORN(中文名:沙塔朋)於民國114年4月13日
22時至2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上某泰國餐廳(詳細
地址不明)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4)日0
時5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與育才路口時,因
未依規定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並於同日
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ITHALE SATHAPORN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