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新增「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於同次飲酒
後,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
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曾於民國103年有因酒後駕
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9號
被 告 洪國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文於民國114年4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9
樓之1之住處飲用威士忌1瓶(750cc)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7時許,
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高雄市
楠梓區某友人住處,又於同日8時至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
該友人住處要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1之住處。
嗣於同日9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大中一路
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114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新增「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於同次飲酒
後,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
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曾於民國103年有因酒後駕
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9號
被 告 洪國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文於民國114年4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9
樓之1之住處飲用威士忌1瓶(750cc)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7時許,
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高雄市
楠梓區某友人住處,又於同日8時至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
該友人住處要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1之住處。
嗣於同日9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大中一路
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