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偉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從事勞力工作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邱偉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11年10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4月10
日13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文慈路口,
因右後側大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
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114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偉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從事勞力工作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邱偉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11年10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4月10
日13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文慈路口,
因右後側大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
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