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LAIMAN ALI ASGAR JR TOLENTIN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LAIMAN ALI ASGAR JR TOLENTIN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OLAIMAN ALI ASGAR JR TOLENTINO於民國114年4月15日22
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飲用菲律賓琴酒後,明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6)日1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因
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
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SOLAIMAN ALI ASGAR JR TOLENTINO對上揭事實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SOLAIMAN ALI ASGAR JR TOLENTINO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國無犯罪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
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因工作於我國居留期限至115年6月
1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尚非涉犯暴力或重大犯罪且情節
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復於我國有正當工作
,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