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主觀犯意
更正為「陳志銘於民國114年4月12日9時許,在高雄市永安
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陳志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9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1時稍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永
安區永華路與永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面有酒容、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1時0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