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吳承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14年4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
路846巷口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翌(17)日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海功路口,因眼睛泛紅且
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
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
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