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騎乘機
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50分稍前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駕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林宏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於114年4月1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阿公店路三段與山霸烟路口時,因
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
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
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
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
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