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
「與陳重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證據部分新增「證人陳重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兼
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3號
  被   告 王柏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凱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竟於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
區○○○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前稍早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6時30分許,因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左轉至高雄市左營區文慈路之際,與陳重志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而於
同日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