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飲酒時間「
陳皓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0時19分許」更正為「陳皓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19時分許」、第4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
分新增「證人蔡惠珍及黃年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陳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公司倉庫外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與大公路36巷路口時,自
撞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拉麵店之抽油煙管(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2-1)、(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飲酒時間「
陳皓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0時19分許」更正為「陳皓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19時分許」、第4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
分新增「證人蔡惠珍及黃年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陳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公司倉庫外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與大公路36巷路口時,自
撞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拉麵店之抽油煙管(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2-1)、(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