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傳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傳億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傳億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0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
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546巷口並停車待轉欲
起駛往修明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劉思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而自
摔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傷擦傷、右膝踝挫傷擦傷、左右手
挫傷併腫痛、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鐘傳億明知其已騎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
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
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有肇事情事或未致人死傷之客觀情事,
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80900號函
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後未停留現場即離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我當下真的不知道有事故發生,因為車子沒有
發生碰撞,我就是直行,我沒有聽見告訴人所發出之聲響,
也沒有發現任何異常情況,我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未留待警方人員到場,亦
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809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4月10日勘驗筆錄
暨附件擷圖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上開時間駕駛NWD-139
5號機車,沿明誠二路西向東直行,經過修明街口前,在修
明街口的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燈,那時跟我一起等紅燈及綠燈
起步的人很多,綠燈後我直行騎到修明街口,那個街口的汽
機車車流滿大的,被告騎乘之機車突然從我的左邊衝出來,
我為了要閃避被告就自摔了,我沒有跟被告碰撞,我倒地後
就沒有辦法注意到被告的動態等語(警卷第7-9頁、交訴卷第
50-54頁)。併參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不同角度之監視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機車至明誠二路及明誠二路546巷
口後,欲橫跨明誠二路轉向修明街行駛,被告之機車行駛至
明誠二路之分隔島旁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著明誠二路
直行,待被告之機車行駛至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前方時,告
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於「被告機車後輪後方」始有明顯傾
斜,並在被告之機車後方以橫倒狀態滑行,被告之機車則持
續朝修明街行駛,通過該路口駛離現場等節,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附件擷圖可證。是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確
未發生碰撞,被告無從藉由車輛受碰撞時可能發生之震動發
現自己肇事;又被告騎乘之機車通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
方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在被告之機車之後方傾斜及倒
地,告訴人倒地之情狀顯非被告視線可及,且被告於告訴人
摔車當下持續行駛,亦無一般已知肇事而明顯停頓、遲疑減
速或回頭查看之舉,足認被告未發覺事故發生之辯解尚屬可
信,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㈢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摔車的聲音滿大的,我也有大
叫等語(交訴卷第51頁),然自告訴人上開所述併參上開勘驗
結果附件擷圖,可知本案事故地點車流量大,縱被告有聽見
告訴人摔車之聲響,其既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摔
車聲響又來自被告之機車後方,亦無從排除被告因而認該聲
響係後方車流肇致事故所生,難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即能
認識該聲響與自己有關,而遽認被告對其駕駛行為業已肇事
之情有所認識,告訴人上開陳述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
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上開
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載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審交訴卷第31-3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