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ANH(中文譯名:阮黃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ANH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 HOANG ANH因涉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肇
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先於114年7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4年
8月12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2
8日繫屬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案件。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
我國,於113年3月30日因行方不明,於查獲後遭收容,嗣經
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36
80121號處分被告自114年8月17日起停止收容處分併作收容
替代處分等情,此有被告在臺居留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處分
書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案涉犯過失傷害後並肇事逃逸,
且因行方不明於偵查中係經緝獲始到案,被告顯有規避責任
、逃避審判之主觀心態,即有出境未歸之高度可能,是顯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
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5年3月25日起,被告應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
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ANH(中文譯名:阮黃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ANH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 HOANG ANH因涉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肇
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先於114年7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4年
8月12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2
8日繫屬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案件。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
我國,於113年3月30日因行方不明,於查獲後遭收容,嗣經
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36
80121號處分被告自114年8月17日起停止收容處分併作收容
替代處分等情,此有被告在臺居留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處分
書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案涉犯過失傷害後並肇事逃逸,
且因行方不明於偵查中係經緝獲始到案,被告顯有規避責任
、逃避審判之主觀心態,即有出境未歸之高度可能,是顯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
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5年3月25日起,被告應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
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