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許顯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顯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述狀在卷可參。是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業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被 告 許顯益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顯益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龍楊山莊社區道路由南往北
行駛,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松埔北巷4-23號前,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前,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行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魏郁庭自
松埔北巷4-23號前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松埔北巷,因閃避不及
而撞上,魏郁庭因此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詎許顯益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魏郁庭實施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郁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顯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魏郁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許顯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顯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述狀在卷可參。是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業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被 告 許顯益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顯益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龍楊山莊社區道路由南往北
行駛,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松埔北巷4-23號前,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前,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行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魏郁庭自
松埔北巷4-23號前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松埔北巷,因閃避不及
而撞上,魏郁庭因此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詎許顯益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魏郁庭實施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郁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顯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魏郁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