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李承祐
被 告 蘇威獎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59分,駕車強行右
轉導致原告所騎乘之車輛與之碰撞,致原告受到胸部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
傷等傷害,因此受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巷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李承祐
被 告 蘇威獎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59分,駕車強行右
轉導致原告所騎乘之車輛與之碰撞,致原告受到胸部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
傷等傷害,因此受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巷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