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亦為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乙○○自民國94年4
月25日入伍服役,迄今仍服役中,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審侵訴卷第69頁),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故其於本案
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本案刑法第224條之罪
,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4條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侵訴卷第
6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數次徒手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均是為了滿足一
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欠缺尊重,使告訴人承受自主權及
身體遭侵犯之痛苦;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完畢,告訴人
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見審侵訴卷第37至41頁),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
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
,月收入約5萬1千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
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
訴人12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均如前述,
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6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1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現役軍人(自民國94年4月25日入伍,現服役於空軍第
六聯隊第六基地勤務大隊車輛中隊擔任上士班長),與代號
AV000-A1134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素不相識。乙○○於113年9月2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內,見A女與代號AV000-A113431A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座位區坐著聊
天,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女旁邊坐下藉故攀談,而
徒手撫摸A女之背部、腰部、並伸入內褲撫摸A女之臀部深及
股溝位置,A女受到驚嚇而抵抗撥開,並移動座位至乙○○之
對面與B女一起坐,乙○○仍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徒手撫摸、
強拉A女之手臂,嗣A女尋求店員協助報警,乙○○始罷手,以
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1次,警方獲報到場逮
捕乙○○,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對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猥褻後,當場即告知證人B女「那個男的摸我屁股」等語,乃換座位到證人B女旁邊,惟被告仍持續拉扯告訴人之手臂,當時告訴人嚇到了,證人B女有向被告說不行,嗣後告訴人尋求店員協助報警;遭猥褻後告訴人覺得很噁心之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猥褻後,有向證人B女反映,之後告訴人換座位到證人B女旁邊(即被告之對面),被告仍持續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並口出「我們可以去睡覺嗎?可以付600元」等語,同時以左手握拳,右手的食指插入拳頭裡表示性交動作之事實。 4 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內之監視器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亦為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乙○○自民國94年4
月25日入伍服役,迄今仍服役中,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審侵訴卷第69頁),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故其於本案
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本案刑法第224條之罪
,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4條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侵訴卷第
6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數次徒手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均是為了滿足一
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欠缺尊重,使告訴人承受自主權及
身體遭侵犯之痛苦;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完畢,告訴人
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見審侵訴卷第37至41頁),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
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
,月收入約5萬1千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
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
訴人12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均如前述,
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6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1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現役軍人(自民國94年4月25日入伍,現服役於空軍第
六聯隊第六基地勤務大隊車輛中隊擔任上士班長),與代號
AV000-A1134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素不相識。乙○○於113年9月2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內,見A女與代號AV000-A113431A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座位區坐著聊
天,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女旁邊坐下藉故攀談,而
徒手撫摸A女之背部、腰部、並伸入內褲撫摸A女之臀部深及
股溝位置,A女受到驚嚇而抵抗撥開,並移動座位至乙○○之
對面與B女一起坐,乙○○仍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徒手撫摸、
強拉A女之手臂,嗣A女尋求店員協助報警,乙○○始罷手,以
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1次,警方獲報到場逮
捕乙○○,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對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猥褻後,當場即告知證人B女「那個男的摸我屁股」等語,乃換座位到證人B女旁邊,惟被告仍持續拉扯告訴人之手臂,當時告訴人嚇到了,證人B女有向被告說不行,嗣後告訴人尋求店員協助報警;遭猥褻後告訴人覺得很噁心之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猥褻後,有向證人B女反映,之後告訴人換座位到證人B女旁邊(即被告之對面),被告仍持續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並口出「我們可以去睡覺嗎?可以付600元」等語,同時以左手握拳,右手的食指插入拳頭裡表示性交動作之事實。 4 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內之監視器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