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惠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雯惠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仔路71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前行;適有胡又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71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依規定
停讓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胡又嘉人車倒地,
並受有肩頸挫傷、疑似左肩旋轉肌袖部分斷裂、右大腿及肢
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雯惠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狀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又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
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仔路712巷交岔路
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
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
未依規定停讓仍貿然前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
節,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
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
,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
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其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勢,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而破局,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
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詳如前述,而被告迄今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醫療、精神、財物損失,
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認本案尚無刑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況,爰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