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新增「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
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12、11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被   告 謝光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榮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
甲路四段某倉庫(詳細地址不明)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7時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光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