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路
時間為「於同年月9 日8 時40分稍前某時許」,及證據部分
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兼衡其前有因酒後駕車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被   告 賴秋蘭 女 4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秋蘭於民國114 年4 月8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昭明
自家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 日8 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大樹區實踐街與中興西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年月9 日8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秋蘭於警偵中坦白承認,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