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秀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秀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陳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7號
  被   告 鄭陳秀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陳秀香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9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
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一段與合和路口,因行車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陳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