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喝酒上
路時間為「於同日19時20分稍前某時許」;並補充證據「證
人翁啟豐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
被 告 李秀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鳳於113年12月18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公
園西路三段某朋友之檳榔攤(詳細地址不明)飲用啤酒三罐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與前峰路口時,不慎與翁啟豐所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李秀鳳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9時31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喝酒上
路時間為「於同日19時20分稍前某時許」;並補充證據「證
人翁啟豐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
被 告 李秀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鳳於113年12月18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公
園西路三段某朋友之檳榔攤(詳細地址不明)飲用啤酒三罐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與前峰路口時,不慎與翁啟豐所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李秀鳳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9時31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